植物检疫害虫(植物检疫害虫名词解释)

来源:admin 查看次数: 0 时间:2023-05-15 00:35:34

植物检疫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1]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植物检疫登记证和植物检疫证区别?

一、

植物检疫登记证是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家植物检疫法规规定,对经营、加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注册登记。

 二、

植物检疫证书是交换或调运的货物经过检疫检验符合国家检疫规定的凭证。

害虫为什么叫害虫?

人们通常把害虫定义为其活动对人类有害的昆虫(包括螨类)。从人类维护自己利益的观点出发,这无疑是正确的。简要地说,害虫与人类争夺资源,它们会降低人类对资源的利用率、质量或价值。

植食性昆虫为了生存而取食植物,从自然的角度来讲,它们有权利分享这种资源。但是如果这些资源被昆虫取食太多,以至影响了人类的利益,这些昆虫就被人们称为害虫。

什么是植物检疫?

植物检疫是国家为了防止农作物病虫草害随同农产品扩散而传播的一整套措施,它是限制人为传播病虫草害的根本措施。以为局部地区的病虫害,可以通过国内、外贸易往来,随着种子、接穗、苗木、农产品和包装物等而传播开来。例如苹果锈果病、花叶病、苹果小吉丁虫、梨圆介壳虫等都是靠这种途径传播的。

已知对外检疫的对象有:桃小食心虫、苹小食心虫、苹果食蝇、地中海实蝇、葡萄根瘤蚜、美国白蛾等;对内的检疫对象有:苹果小几丁虫、苹果绵蚜、苹果蠹蛾、葡萄根瘤蚜等。我们在进行果树栽培时应注意培育无病虫的接穗和苗木,消灭或封锁局部地区危险的病虫,防止它们的传播和蔓延。对调运的接穗和苗木实行检疫,可以确保果树产业稳步健康的发展。

植物检疫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末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树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如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核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疫情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批准、农业部1957年12月4日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如何办理植物检疫?

植物检疫证一般由农林部门颁发,具体看货物是农业产品或者林业产品而定,通用流程一般为1.到县级农林部门索取并由货主填写报检单;

2.一道运输的提供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产地检疫调查表》;二道运输的提供经当地农林验讫的原《植物检疫证书》或现场检疫合格;

3.省际间调运需提供调入地农林检疫部门的《植物检疫要求书》;

4.县级受理农林部门机构受理申请后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出口植物检疫流程?

办理出口植物检验检疫证流程:

1、商检局办理:首先进行电子报检,先在网上申报,审核通过后拿单证去商检,商检局有一定工作人员会进行查货,已经通过的可以出证。

2、需要准备商品检验的文件:如报检委托书、外销合同、纸箱证等单据,并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向当地的商检局申请出口检验。

3、若检验合格,商检局会出具相关换证凭单,方便商品报关时使用。4、一般在装柜前,需要拿到商检的资料。检验检疫局办理出口备案需要以下文件:

1.《报检企业备案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备案的企业,不用提供);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

4.《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如不涉及报检人员备案,可不提供);

5.企业的公章印模;

6.使用报检专用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见附件);

7.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上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十五条 需要检疫的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出口单位应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报检手续,有关的合同或信用证付本应及时抄送检疫总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十六条 输往与国签订动植物检疫双边协定的国家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按协定中规定的检疫要求检验;出口贸易合同、信用证、有关供货协议中订明检疫条款的,按条款规定的检疫要求执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签发动物检疫证书,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衍生问题:

进境动植物检验检疫许可证如何办理?

1.申请数字证书,企业首次申请《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须先进行数字证书申请备案,备案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进出口企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提交当地检验检疫局本部,办理数字证书申请和注册手续。

2.网上申请许可证,填写电子申请表,上传所需申请材料的电子扫描件,提交给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同一单位申请的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同一类动植物产品、同一进境口岸、国外不同注册企业的检疫许可申请,申请单位可以合并成一单一并提交申请。

害虫 捉害虫 捉田里的害虫 尾巴 仿写?

害虫,捉害虫,捉田里的害虫。

尾巴,摇尾巴,摇屁股后面的尾巴。

足球,踢足球,踢刚买的足球。

蚯蚓,捉蚯蚓,捉泥土里的蚯蚓。

苹果,吃苹果,吃树上採的苹果。

馒头,吃馒头,吃自己做的馒头。

水桶,提水桶,提装满水的水桶。

花生,剥花生,剥地里挖出来的花生。

花朵,看花朵,看长在树上的花朵!

害虫分类?

农作物害虫一般可以分为昆虫、螨虫和软体动物等种类。我国已知的害虫大约有400种左右,北方常见的有40多种,一般可分为地下害虫、食叶害虫、刺吸害虫和蛀食害虫等种类,其中危害幼苗根部的害虫有蝼蛄、地老虎、金针虫、蛴螬等;危害农作物叶部的害虫有菜青虫、叶螨、蓟马、蚜虫、潜叶蝇等。

植物检疫名词解释?

植物检疫(plant quarantine)以立法手段防止植物及其产品在流通过程中传播有害生物的措施。植物保护工作的一个方面,其特点是从宏观整体上预防一切(尤其是本区域范围内没有的)有害生物的传入、定植与扩展。由于它具有法律强制性,在国际文献上常把“法规防治”、“行政措施防治”作为它的同义词。

中国的植物检疫始于20世纪30年代。1949年以后,在对外贸易部商品检验局下设置了植物检疫机构,建立中国统一的植物检疫制度,颁布了“输出输入植物病虫害检验暂行办法”,并陆续在中国海陆口岸开展对外植物检疫工作;国内植物检疫则由农业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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